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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智信禾
時間:2024-09-30
我國法律賦予了公民依法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,經營者發表的商業言論也包含在內。雖然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有權利評論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,但若以引人誤解的方式向消費者表達,致使消費者產生認知偏差,從而降低購買其他經營者商品或服務的意愿,則仍有構成商業詆毀的風險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十一條:經營者不得編造、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,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。
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十一條界定了商業詆毀的構成要件,詳見下表:
其中,對于客觀要件的認定,即經營者的商業言論是否構成“誤導性信息”,往往是商業詆毀糾紛中認定的重難點,下文將通過兩個案例進行分析。
? 【案例一】(2024)鄂01知民終205號——直播帶貨“捧一踩一”案
法院認為:被告作為主播在沒有充足理由的情況下,在其直播視頻中強調原告銷售的商品貴在廣告費上,并將其與被告直播間銷售的商品做片面的比對,得出原告品牌“溢價太高”沒必要買的結論,傳播了誤導性信息,誤導相關公眾去購買被告直播間的商品,該行為削弱了原告公司的競爭優勢,損害了原告商品的聲譽,構成商業詆毀行為。
? 【案例二】(2023)滬73民終1078號——直播帶貨惡意貶低競爭對手案
法院認為:被告發表的侵權視頻中多次使用“渣”“賤”“low到爆”等具有負面感情色彩的詞匯,已明顯超出客觀事實陳述和正當商業評論的合理界限,對原告的市場評價產生負面影響,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,構成商業詆毀。被告在視頻中還指責被上訴人品牌沒有外觀專利,但本案已查明原告的品牌產品是具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,故被告屬于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,亦構成商業詆毀。
通過上述案例可知,“誤導性信息”并不意味著經營者一定傳播了虛假信息,即使經營者發表的商業言論有一定的真實性來源,但因其片面、負面的商品比對讓消費者產生了錯誤認識,從而減弱了他人的競爭交易機會,該經營者的商業言論仍涉嫌構成商業詆毀。
那在商業活動中,經營者就不能將他人的商品進行比對廣告宣傳了嗎?
從上述法條來看,我國并未禁止經營者對他人的商品進行比對廣告宣傳,也未嚴格禁止經營者披露他人商品的負面信息,但若在未明確提供比對依據的情況下,經營者徑行使用論斷式的宣傳用語,則容易讓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,進而涉嫌構成商業詆毀。
基于此,經營者在提及與競爭對手相關的商品信息時應當慎言慎行,在商品比對宣傳時應做到:
1. 避免使用帶有感情色彩的詞匯進行評論,特別是明顯具有貶損、負面含義的詞匯;
2. 管理好官方直播間,監督主播發表的言論,做到客觀中立、不偏不倚;
3. 盡可能多地提供商品比對的數據來源、比較方式等詳細信息;
4. 盡可能檢索并公開支撐相關商業言論的背景資料。
綜上,關于經營者的商業言論自由和商業詆毀的邊界,筆者認為應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和擾亂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為限,同時,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發表的商業言論也應當全面、客觀、真實和準確。否則一旦超出這一界限,“自由”將毫無意義。